• 李翠晓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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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工伤认定结论法院能直接判决工伤赔偿吗?

没有工伤认定结论法院能直接判决工伤赔偿吗?
李翠晓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最近接了一个工伤赔偿案件,案件当事人是死者父亲,其子已因工死亡,但是其追要工伤赔偿的道路却异常艰辛,从2015年至今仍未拿到分文。其走过的法律程序也是非常复杂。

死者在2015年12月1日入职一家香港公司,但是办公地点在北京某区,2015年12月19日其在单位宿舍加班,第二天家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遂报警处理,发现其猝死在单位宿舍。事情发生后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故其父亲向其工作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亡认定,但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该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其无管辖权不予受理,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亡认定书,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后当事人又向公司实际经营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香港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被以无工伤认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故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再审均是以相同理由败诉。后当事人又以要求香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依然是以无工伤认定结论为由不予支持,后其又向法院起诉败诉,现本案正在二审阶段。

今天咱们姑且不论社保局不做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否违法,我们来分析法院在没有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工伤赔偿或者说能否直接驳回起诉。

经过查阅判例,发现每个法院的判决都不同,各个法官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下面谈谈我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上诉人注册地为香港,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由相关行政机构作出的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结论,从而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为事故伤害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不积极依法为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在员工工亡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地社局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但该人社局以被上诉人在香港登记注册其没有管辖权而不予受理。但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死者生前缴纳工伤保险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人未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故员工在工作中猝死后,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曾申请过工伤亡认定但被驳回,上诉人已穷尽救济手段,一审法院不能机械的以没有工伤认定结论就忽略死者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其因工死亡的事实,法院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其他救济途径。既然一审法院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考虑到死者去世时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襁褓中的幼儿,判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以此才能体现人民法院为人民,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因此,我认为即使没有工伤认定结论,法院也是应该判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赔偿费用,而不是机械简单粗鲁的驳回诉讼请求,这不仅违背法理,也无法慰藉死者加速的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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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2 11: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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